有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背离社会上的情理,遭致社会舆论的批评,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放弃法律而迎合社会大众的正义要求。
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火车致人死亡工伤赔偿案中,[26]该案法官站在普通人立场上按照生活常理对机动车含义进行了解释和价值补充,这实际上也是可普遍化性原则的法理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化,最符合真正的民意。由于当事人的诉求是一种民意,因此法官运用法律概念将当事人的原始诉求转化为法律事实所作的判断,实际上是运用法理吸纳具有法律性质的民意、排除不具有法律性质民意的过程。
规范导向的推理论证是指从应然的法律框架秩序出发,根据对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回到法律论证,从中推导出合乎法律价值判断的推理论证。同时,承认法理的主观性和争议性,将更能够使我们注意防止法官裁判的任意和专断,促使我们追求法官的独立性以及判断推理论证过程的公开、公正性。3.价值判断需要根据公平正义理念进行。二、司法裁判中依据法理回应民意的理论根据司法领域中的民意根源于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是一般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以日常概念和生活常理进行判断并以舆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观点和看法。关于这一点,笔者已在前述依法的形式正义理念疏导、说服民意这一部分关于理性论辩的功能中有所论述。
4.依据法理回应民意应满足受法律约束原则的要求。[5][8][15]参见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其主要体现为:第一,前者不具有公平的内涵,目的仅在于阻止某些法律行为因当事人未作任何约定而无效的情形发生。
[46]其三,习惯或交易惯例仅是解释手段,本身不具备规范性,故应根据交易性质和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若是无名则需明确是纯粹无名还是混合契约抑或准混合契约。[12]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2页。在讨论此问题前先要明确的是,只有某些需要具备某种形式的意思表示,才需要重点关注解释与形式要求的关联问题。
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61页。故在进行文义解释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
意思表示解释仅是为了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明确适用何种法律的前提。这意味着意思表示解释须顾及相对人独特理解的可能性和当事人依该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契约)所欲实现的私法效果,而解释法律则不能进行类似顾及,否则法律可能因个体不同理解发生不同意义而失去普遍约束力。[37]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以相对人可能了解的情事为标准来决定其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任意法规、习惯、法理为标准认定之。
若对其关键意义有歧义或不同理解时,则需对表示行为加以解释。[7]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39—242页。但无论何种原因所致,一旦某项意思表示在理解上发生疑问,就需要对该意思表示作出解释。[6]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59—460页。
比较而言,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解释在于探究表意人内心法效意思的观点,误解了私法自治的真谛,殊不足取,现今通说认为意思表示解释在于探究表示的法效意思,[29]即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为依表示行为所表示于外部的表示上效力意思。[16]前引[9],梁慧星书,第188页。
[52]前引[5],拉伦茨书,第466页。该理论在19世纪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
如出现任意性规定不能适用的例外情形,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说明因该法律行为存在的具体特殊性而不能适用任意性规定的理由,即使不存在具体的任意性补充规定,如果只能以违背当事人意思为代价才能填补合同缺漏,则一般宁可接受该缺漏存在而不加补充。亦即应按公平、合理,符合平衡各方利益的准则解释。[36]鉴于此,在为意思表示解释时需重点关注如下问题:首先,关于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对解释运用的影响。又如法律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法律各个组成部分的关系中即可产生体系解释标准。[60]第二,前者是以假设当事人意思为前提,法律后果仍归因于私法自治。因此,如何填补意思表示所欠缺的内容(尤其是学术界所称的合同漏洞)就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在具有法效意思的表示行为形成后,就应考察并确认它在法律上的关键意义。[59]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6页。
通常法律行为的名与实与任何事物的名与实相同,应是一种约定俗成。对于解释方法是作抽象还是具体规定关键源自于不同的理解,通常认为对合同解释更需运用不同的方法。
当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则,可依合意为异于任意性法规的法律行为。后者是立法者为某种合同的典型利益而设的任意性规定,以达到公平为目标。
[23]《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须探究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相反,对典型化的大众交易为解释,即在表示是向不特定人的多数受领人发出时,则可无须考虑某特定受领人理解的可能性,而应以普通交易参与人或表示涉及阶层成员的理解可能性为准。[39]二是对意思表示解释时,一般为人们所理解的词义具有关键意义,此点不仅适用于意思表示词义存在歧义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客观上词义没有歧义的情形,如表意人将A表达为B,而受领人仍能准确认清表意人实际表达意义,则仍应以表意人的表示为准,即错误表示不生影响的解释规则,[40]也应是客观和规范解释准则的题中之义。若该习惯仅违反任意性规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应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而区别对待,当事人明知的习惯或交易惯例应优先于任意规范。
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8—901页[22]《瑞士债务法》第18条第1款:对合同内容和形式解释应考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必注重当事人误解或隐蔽真意所用的不当文字和语句。此类问题的解决就需要通过解释意思表示来理解和判断。
唯有如此,才能在不破坏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到兼顾当事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虽然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解释对于法律人同样重要,且都是为了正确理解客体而为解释,但仍不能混淆。
习惯或交易惯例不同于具有法的效果的习惯法,习惯法具有法的效力,与当事人意思无关。[25]目前,我国也仅在《合同法》中确定解释规则,[26]形式上接近于瑞士债法规定,但在解释方法等采纳上与法、德等国相似。
至于解释方法当应一一明确,以便法官根据实际需要而合理运用。有的学者认为应分为适用任意规定和合同补充解释两个不同层次予以处理。如前述基于特定人间而有特别意义的特别关系时,依其特别意思而为解释的做法。如现代法律通常旨在达到某一个目的,这就决定法律目的是最重要的解释标准。
需强调的是,尽管意思表示解释任务的完成需涉及不同问题的处理与解决,但归根结底还是要找出该意思表示究竟具有何种意义,亦即探究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意,[9]这可谓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所在。狭义的补充性解释或称实体解释规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将某种解释结果视为发生疑问时正确结果的规则。
[21]《法国民法典》第1156—1164条均与契约解释有关,其中包括探求当事人共同本意不得拘泥于文字(1156条)。亦即文义解释应服务于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48]反之,需要形式的意思表示以外情形,包括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说明等依然可用作解释的辅助手段,[49]而不是解释的对象。[32]因此,意思表示解释对象只能是表示本身,其他一切应当加以考虑的情形不是解释对象,而是解释的辅助手段或称解释资料。